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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 EN
申請第六條及第八條之審查報告,應為完成車或其裝置、底盤車之製造廠或代理商、車身打造廠。屬國內車輛裝置製造廠初次申請審查報告者,另應檢附廠址符合性及規模文件與品質一致性管制計畫書,並經審驗機構辦理工廠查核合格。
具備前項資格條件之申請者,得檢附下列資料向審驗機構提出申請,申請資料並應加蓋申請者及其負責人印章或為可證明申請者身分之電子憑證,經審驗機構依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及適用車種範圍表(如附表)審定申請者宣告之適用型式、範圍及文件有效性後,由審驗機構核發審查報告:
一、申請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一)國內完成車或其裝置、底盤車之製造廠,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二)國內車身打造廠應檢附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及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三)國外完成車或其裝置、底盤車之製造廠及車身打造廠,應檢附設立登記證明文件。
(四)國外進口完成車或其裝置、底盤車之代理商,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授權代理證明文件。
二、規格技術資料:
(一)基本資料。
(二)宣告之適用型式及其範圍之圖面或照片及功能、規格說明資料。
(三)同型式規格車輛或其裝置之安全檢測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驗證證明文件或其他經審驗機構認可之技術文件。但申請者與文件所有者不同時,另應檢附文件所有者授權同意之證明文件。
(四)第十六條規定之合格標識格式樣張說明資料及標識標示位置與方式。
(五)小型汽車附掛拖車之聯結裝置另依申請項目檢附聯結架及聯結器標識說明資料,其內容應包含製造廠商、型號與宣告荷重。
三、該檢測項目適用型式及其範圍之品質一致性管制計畫書,其內容應包含品質管制之方式、人員配置、檢驗設備維護保養與校正、抽樣檢驗比率、記錄方式及其不合格情形之改善方式。
同一機關、團體、學校或個人進口同型式規格之行車紀錄器、小型汽車附掛拖車之聯結裝置、小型汽車置放架、載重計或反光識別材料等車輛裝置自行使用且同一年度總數未逾三個,得檢附下列資料向審驗機構申請僅供自行使用之審查報告:
一、前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之資料。
二、機關、團體、學校登記證明或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及車輛裝置之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
三、自行使用、不得販售或轉讓該項車輛裝置之切結書。

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EN
申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者,應檢附下列資料向審驗機構提出申請,申請資料並應加蓋申請者及其負責人印章或為可證明申請者身分之電子憑證:
一、申請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一)國內製造廠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屬委任製造者,並應檢附委任證明文件。
(二)國內車身打造廠應檢附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及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三)進口商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四)取得國外原車輛或底盤車製造廠授權代理資格之進口商(以下簡稱代理商),另應檢附授權代理之證明文件。
(五)機關、團體、學校及個人進口車輛自行使用者,應出具機關、團體、學校或個人之正式證明文件。
(六)國內製造廠、車身打造廠製造或打造之罐槽車,另應檢附下列資料:
1.高壓罐槽車應檢附有效之「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車載型容器)證明文件。
2.常壓罐槽車應檢附有效之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檢驗場所證明文件。
二、規格技術資料:
(一)基本資料。
(二)各車型諸元規格資料。
(三)各車型加註尺度之完成車照片。
(四)第十六條規定之合格標識標示位置說明資料。
(五)砂石車、混凝土攪拌車及罐槽車,另應檢附各車型裝載容積尺寸計算說明資料。
(六)使用液化石油氣燃料系統之車輛,另應檢附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十規定之證明文件。
(七)大客車、幼童專用車及校車,另應檢附各車型座椅配置圖。
(八)國內車身打造廠打造車身之大客車,另應檢附下列資料:
1.大客車底盤架裝車身施工規範。
2.大客車底盤架裝車身施工規範自行查核表、車身結構設計及打造施工圖說,圖說項目應包括車體六視圖、底盤五視圖、骨架資料說明表、物件之重量、位置示意圖及照片。
3.甲、乙類大客車各車型之施工規範自行查核表應由具備乙級焊接執照或其他經審驗機構認可具焊接資格人員查核簽署。
4.各車型車身結構強度計算書。
(九)國內車輛製造廠製造及進口商進口之甲、乙類大客車,另應檢附下列資料:
1.耐久性能測試驗證文件。
2.各車型之施工規範自行查核表,應由具備乙級焊接執照或其他經審驗機構認可具焊接資格人員查核簽署。但車身組裝採自動化設備生產達一定程度且經審驗機構認可者,得免附查核表。
3.各車型之車輛主要零件清單。
三、各車型依第十四條規定取得之個別檢測項目審查報告;除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之車輛規格規定項目之審查報告外,其申請者與審查報告所有者得為不同。但申請者與審查報告所有者不同時,另應檢附審查報告所有者授權同意之證明文件。
國內製造廠或車身打造廠,變更或改造其他廠牌完成車或底盤車,審驗機構報經交通部認定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者,另應檢附原完成車或原底盤車製造廠授權同意之證明文件。
申請少量車型安全審驗者,應檢附下列資料向審驗機構提出申請: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資料。
二、審驗車輛之車輛來歷憑證及車身或引擎號碼資料。
三、依第十四條規定取得之個別檢測項目審查報告或安全檢測報告;除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之車輛規格規定項目之審查報告或檢測報告外,其申請者與審查報告或檢測報告所有者得為不同。但申請者與報告所有者不同時,另應檢附報告所有者授權同意之證明文件。
審驗車輛為國外已領照使用但未報廢者,應另逐車檢附下列文件正本,驗畢後歸還:
一、國外已領照之行車執照或其他車輛證明文件。裝船日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以後者,另應檢附載明原車輛製造廠出廠日期之證明文件。
二、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但海關出具之證明書或前款規定之證明文件登載有車輛破損、缺陷情形或為保險、事故回收車輛之情事者,並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進口證明書(含進口轎車應行申報事項明細表)。
(二)車輛有破損或缺陷情形,審驗機構報經交通部認定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者,應檢附同廠牌代理商或其所轄之指定保養維修廠、經銷商出具之修復證明文件。
(三)保險或事故回收車輛,應檢附國外原廠牌製造廠或其代理商認可之國外修復證明文件。
(四)裝船日為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後有保險、事故或安全性瑕疵回收紀錄之進口車輛,另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1.經國外政府或其認可公證單位驗證之國外原廠牌製造廠或其代理商修復證明文件,並應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驗證之。
2.第二款第二目之修復證明文件,屬代理商所轄之指定保養維修廠、經銷商出具者,應由車輛進口者依公證法辦理認證。
3.車輛買受人確知為保險、事故或安全性瑕疵回收車輛之證明文件。
前項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申請人得以關稅機關電子傳送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文件替代之。
取得審查報告之下列車輛裝置,應依審查合格之格式樣張製作合格標識,並應逐一標示:
一、行車紀錄器。
二、小型汽車附掛拖車之聯結裝置(含聯結架、聯結器)。
三、小型汽車置放架。
四、載重計。
五、反光識別材料。
六、安全帶。
前項第六款規定之安全帶裝置於車輛者,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前,得免適用前項應逐一標示合格標識之規定。
依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取得審查報告之車輛裝置,得免除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合格標識內容格式規定如附件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