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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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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施行細則
EN
第 14 條
經營者為前條通報後至核子事故成因排除前,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每隔一小時將下列資訊以書面通報本法第三條所定之各級主管機關:
一、事故肇因說明。
二、機組現況說明。
三、事故趨勢。
四、輻射外釋狀況,包含廠界環境輻射監測值。
五、國際核能事件分級初判事故級別。
六、相關應變措施。
核子事故輻射監測中心、核子事故支援中心及核子事故地方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經營者亦應依前項規定通報各中心。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在地方為緊急應變計畫區所在之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第 23 條
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立即依核子反應器設施緊急應變計畫進行應變措施,並通報各級主管機關。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為前項通報後,應再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定時將事故有關資訊通報各級主管機關或相關緊急應變組織。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1 年 10 月 05 日 )
EN
第 13 條
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經營者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十五分鐘內,以電話通報本法第三條所定之各級主管機關,並於一小時內以書面通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