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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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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
EN
第 14 條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製造許可者,應於預定製造日期六個月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及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其他設立證件。
二、產品構造、圖說與其發生游離輻射之原理及設備原型。
三、製造計畫及銷售計畫。
四、檢驗規格與方法及品質保證計畫。
五、輻射安全評估報告及輻射防護計畫。
六、運轉人員執照及輻射防護人員證書影本。
七、測試場所屏蔽設計資料。
八、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或資料。
游離輻射防護法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
EN
第 30 條
放射性物質之生產與其設施之建造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製造,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發給許可證,不得為之。
放射性物質生產設施之運轉,應由合格之運轉人員負責操作;其資格、證書或執照之核發、有效期限、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生產或製造,應於開始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生產紀錄或製造紀錄與庫存及銷售紀錄,應定期報送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之。
第一項放射性物質之生產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製造,屬於醫療用途者,並應符合中央衛生法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