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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十條規定處分:
一、使用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之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有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或第三項所定情形之一。
二、使用汽油之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有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
前項漁業人,於依本法第十條規定為處分前有變更者,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九款規定裁處該違規漁業人。
使用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之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擅自拆卸或移置紀錄器者,依本法第十條規定處分。但擅自拆卸或移置紀錄器以偽造、變造航程資料者,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一項規定辦理。
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 (民國 110 年 01 月 04 日 )
使用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之漁船、舢舨、漁筏,其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院農委會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漁業人限期繳回漁業動力用油之優惠油價補貼款:
一、以不實主機、副機馬力購買漁業動力用油者,應繳回不實馬力數用油量部分。
二、將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轉借、販賣、移作他用或改變品質者,應繳回該次購油量部分。
三、未經漁業主管機關許可,將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駁裝於他船、存置或裝入容器者,應繳回該次購油量部分。
四、偽造、變造航程資料者,應繳回偽造、變造航程用油量部分。
五、未裝設紀錄器之漁船、舢舨、漁筏無故停泊公共水域,未實際從事漁撈作業者,應繳回該違規航次用油量部分。
六、從事非漁業行為者,應繳回該違規航次用油量部分。
有前項第五款或第六款所定違規情形,且無作業時數可勾稽者,按違規行為前,最後五次中最高三次之平均購油量,計算應繳回之優惠油價補貼款。但違規行為前購油未達五次者,按違規行為前之平均購油量計算之。
使用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之漁船、舢舨、漁筏,未經漁業主管機關許可,裝載他船油料而未能指明油料來源者,由本院農委會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漁業人限期繳回查獲當時所載運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油量之優惠油價補貼款;經指明油料來源者,由本院農委會以書面行政處分命來源者限期繳回查獲當時所載運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油量之優惠油價補貼款。
使用汽油之漁船、舢舨、漁筏,其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有第一項各款或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違規情形之一者,不核給漁業人查獲當年度優惠油價補貼款及貨物稅;當年度漁業人有變更者,亦同;已發給者,由本院農委會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漁業人限期繳回。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有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於修正施行時尚未經本院農委會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漁業人限期繳回漁業動力用油之優惠油價補貼款者,依修正施行後之第二項及第十三條之一規定辦理。
漁業法 (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 EN
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
漁業從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收回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九條規定所加之限制或所附之條件。
二、違反依第十四條規定公告之事項。
三、違反依第三十六條或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所指定或限制之事項。
四、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執照。
五、違反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未經核准換照而繼續經營娛樂漁業。
六、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九款規定公告事項之一。
七、拒絕、規避或妨礙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檢查,或對檢查人員之詢問,無正當理由拒不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
八、違反依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訂定之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
九、違反主管機關依本法發布之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