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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水利建造物檢查及安全評估辦法
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安全資料應定期更新並永久保留舊有資料;其屬應辦理安全評估之水利建造物,應配合安全評估期限辦理更新。
水利建造物檢查及安全評估辦法 (民國 110 年 10 月 05 日 )
防水、洩水及引水建造物應建立之安全資料如下:
一、氣象、水文、地震及洪水演算資料。
二、區域地質及重要結構物基礎地質。
三、主要設施平面布置及相關設計圖。
四、主要設施設計分析資料。
五、主要設施施工與品質檢驗紀錄。
六、操作設備之運轉資料。
七、維護改善紀錄及相關圖說。
八、其他有關安全資料。
前項安全資料應以河川水系、排水系統或區域等為單元分別編製,並得依建造物特性擇要訂定之。
蓄水建造物應建立之安全資料如下:
一、氣象、水文、地震及洪水演算資料。
二、區域地質及重要結構物基礎地質。
三、蓄水範圍及集水區概況。
四、主要設施平面布置及相關設計圖。
五、主要設施設計分析資料。
六、主要設施施工與品質檢驗紀錄。
七、安全監測系統布置與監測紀錄。
八、水庫操作運轉系統與運轉紀錄。
九、洩洪警報系統與警報紀錄。
十、維護改善紀錄及相關圖說資料。
十一、潰壩演算及潰壩緊急應變計畫。
前項第五款設計分析資料包括水理分析、穩定分析、結構設計分析等。
蓄水建造物無潰壩之虞、無下游河道或潰壩演算結果不影響下游河防安全,並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免備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資料。
蓄水建造物有越域引水情形者,第一項各款有關資料應增列該引水設施及相關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