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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水管制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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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地下水管制辦法
第 14 條
國營事業、農田水利會、公務機關或公立學校配合政府政策停用既有水井者,應申請變更水權登記為備用水井。
符合前項規定變更為備用水井者,使用、封閉及維護作業,除自來水事業及農田水利會之備用水井,應分別依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訂定之使用封閉及維護作業規定辦理外,應依第十條及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地下水管制辦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3 日 )
第 10 條
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或第七款規定鑿井引水者,應於原有供水系統無法供水時,始得使用備用水井。
依前項規定使用備用水井者,應於開始引水後十五日內檢具供水中斷證明文件或相關原因證明文件送主管機關備查;引水原因消滅後,應提停止使用,暫予封閉水井,並於停止使用後一個月內檢具用水紀錄表及水井封閉影像送主管機關備查。
因戰爭、天然災害或不可歸責於水權人之重大變故,致無法於開始引水後十五日內依前項規定報主管機關備查者,應於該事由消滅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為之。
第 15 條
依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或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設置備用水井者,為定期維護需要,得抽汲必要水量;其抽汲水量紀錄表,應於年度結束後一個月內送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