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海堤管理辦法
中央管理機關應於每年三月前確實辦理海堤安全年度總檢查。其檢查項目如下:
一、海岸地形變化及浪潮衝擊情形。
二、海堤堤身效能狀況與水閘門之開閉、效能靈活程度及各該管單位人員連繫協調情形。
三、海堤損害後修復情形。
四、防汛搶險之各種器材、物料儲備情形。
五、海堤之使用行為。
前項第二款海堤堤身或水閘門有損壞或故障時,應即通知河川分署修繕;第四款防汛搶險之各種器材、物料儲備不足時,應即通知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補齊。
第一項第五款之使用行為,致妨礙海堤安全或防護功能者,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之二規定廢止許可。
水利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七十八條之一或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申請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許可:
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六章有關禁止或應行辦理事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八十條或第八十一條規定。
二、堰壩及水庫蓄水範圍內,有關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五十四條之二所定之辦法。
三、海堤區域內,有關使用管理、防潮搶險、海堤安全之檢查與養護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六所定之管理辦法。
四、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七十八條之二第一項所定之河川管理辦法。
五、排水設施管理之維護管理、防洪搶險、安全檢查、設施範圍之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七十八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
六、自取得許可之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逾六個月未使用。
七、經催繳未在通知期限內繳清使用費。
八、轉讓他人使用或未依許可內容或其範圍使用。
九、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管理不當,致他人於其使用範圍,有違反許可使用內容或其範圍使用。
十、許可使用後,喪失申請資格。
十一、為水利設施整治、管理、公共使用或其他防救緊急危險之必要。
使用人有前項第八款所定未依許可內容或其範圍使用之情形,而廢止其許可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不予廢止,限期令使用人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依法撤銷許可或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廢止許可者,使用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時,於一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