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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登記及報驗發證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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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商品檢驗登記及報驗發證辦法
EN
第 14 條
商品經檢驗合格者,由檢驗機關(構)發給合格證書。但報驗義務人於申請報驗時聲明無須發給者,得不予發給。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報驗者,其證明之核發依商品免經型式認可報驗辦法規定辦理。
商品檢驗法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
EN
第 28 條
為提升檢驗效率,標準檢驗局得公告特定商品於報請檢驗前,應先申請型式認可,取得認可證書,並得於該商品報驗時簡化其檢驗程序。
前項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經型式認可,逕行辦理報驗,經查核相關文件符合規定,並具結於一定期間內辦理核銷後,發給證明:
一、供測試用。
二、出口維修後復運進口。
三、緊急維修品。
前二項申請型式認可之要件、程序、認可證書之有效期間、核(換)發、撤銷、廢止、逕行報驗文件之查核、具結、核銷程序、方式、證明之核(換)發、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