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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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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
EN
第 14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取樣,應由檢驗人員隨機抽取,報驗義務人不得指定。
取樣方法,由標準檢驗局依檢驗標準、商品性質或檢驗需求,分別定之。
取樣之商品,包裝上應由檢驗人員加以封識及簽章,並註明申請書號碼、取樣日及取樣數量。
輸入商品在輸入港埠取樣有困難時,標準檢驗局得指定取樣地點。
商品檢驗法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
EN
第 22 條
檢驗所需之樣品,得向報驗義務人抽取之。
前項抽取樣品之數量,由標準檢驗局依檢驗標準、商品性質或檢驗需求分別定之。
樣品經檢驗後,除因檢驗耗損者外,應由報驗義務人於規定期間內領回,超過領回期間者,視為拋棄,由標準檢驗局或受委託之其他政府機關、法人或團體處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