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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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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商品檢驗法
EN
第 14 條
為提升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環境、安全或衛生之管理,標準檢驗局得推行相關商品或管理系統之驗證制度。
標準檢驗局依前項規定受理廠商申請商品或管理系統驗證,其申請條件、程序、驗證證書之有效期限、核(換)發、撤銷、廢止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
裁判字號:
廢
45 年判字第 6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1 月 06 日
要旨:
一、行政犯雖不以其為故意行為或過失行為而異其處罰,但要應以有違犯 行為(即違反行政法所定義務之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運輸公司 係獨立之營業主體,其與本件原告間因締結運送契約而為運送人,非 原告之使用人可比。其過失行為,自難與原告之過失行為同視。原告 雖為蕉苗所有人,但既無故意或過失之違犯行為,即不能認為行政犯 而依商品檢驗法第 14 條之規定予以處罰。 二、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固應以法律規定之,但行政機關之命令, 如就法律規定之同一事項有所規定,而其內容與法律之規定並無違反 ,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者,則此項命令,即不能指為違法無效。 三、行政執行法所規定之罰鍰,為執行罰性質,與違反行政法上所定義務 而科之罰鍰屬於行政罰性質者,非可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