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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售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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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零售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第 14 條
業者訂定第六條第七款所定資料安全稽核機制,應指定資料安全稽核之查核人員,定期稽核安全維護計畫之執行情形及成效,並將稽核結果,向業者之代表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員提出報告。
業者依前項稽核結果發現計畫不符法令或不符法令之虞者,應即改善。
業者依第五條規定指定之專責人員與第一項規定之查核人員,不得為同一人。
零售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
第 5 條
業者應指定安全維護計畫之專責人員,負責規劃、訂定、修正、執行安全維護計畫及其他相關事項,並定期向業者之代表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員提出報告。
第 6 條
業者應依本辦法規定訂定安全維護計畫,載明下列事項:
一、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內部管理程序。
二、個人資料之範圍。
三、資料安全管理及人員管理。
四、認知宣導及教育訓練。
五、事故之預防、通報及應變機制。
六、設備安全管理。
七、資料安全稽核機制。
八、使用紀錄、軌跡資料及證據保存。
九、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
十、個人資料安全維護之整體持續改善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