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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會計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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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商業會計法
EN
第 14 條
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
商業會計法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
EN
第 78 條
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不取得原始憑證或給予他人憑證。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不按時記帳。
四、未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裝訂或保管會計憑證。
五、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編製報表。
六、違反第六十九條規定,不將決算報表備置於本機構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利害關係人查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