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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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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登記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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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商業登記法
EN
第 14 條
商業之分支機構,其獨立設置帳簿者,應自設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將下列各款事項,向分支機構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一、分支機構名稱。
二、分支機構所在地。
三、分支機構經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分支機構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分支機構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廢止登記。
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核准或廢止登記後,應以副本抄送本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
1.
裁判字號:
廢
49 年台上字第 244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09 日
要旨:
商業登記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合夥已依前項規定為登記,其約定出資而 未登記為該合夥人者,視為隱名合夥,適用民法關於隱名合夥之規定云云 ,在登記時已約定出資而未為登記者,固有此規定之適用,若原為獨資後 經改組為合夥者,則商業主體已經變更,依同法第十條乃應為變更之登記 ,與第九條第二項視為隱名合夥之情形不同。如不為登記,應受同法第十 三條不得以變更之事由對抗善意第三人之限制,要不得以未經登記為否認 變更之藉口,債權人對於登記後有所變更之合夥,固可以其未為登記而否 認變更之效力,亦非不可就已變更之事實,主張行使其權利。
2.
裁判字號:
49 年台上字第 184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9 月 22 日
要旨:
合夥已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第一項為登記,而合夥人退夥者,依同法第十 條尚應於十五日內將退夥事項為登記,其未為退夥登記者,按諸同法第十 三條第一項即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至本院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一三號判 例,所謂合夥人之聲明退夥,衹須具備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所規定之要件 ,即生退夥之效力,不以並須公開表示及予善意第三人得知之機會為限, 係指合夥未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之情形而言,若業經依法登記之合夥,其退 夥則非登記,不生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