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有關專利申請之生物材料寄存辦法 EN
為研究或實驗之目的,欲實施寄存之生物材料有關之發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寄存機構申請提供分讓該生物材料:
一、有關生物材料之發明專利申請案經公告者。
二、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發明專利申請人書面通知者。
三、專利申請案被核駁後,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申請再審查者。
依前項規定取得之生物材料,不得提供他人利用。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提供分讓,應備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附表四)。
二、公告、發明專利申請人書面通知或專利專責機關核駁審定書影本。
三、僅為研究或實驗目的使用之切結。
四、不將該生物材料提供予他人之切結。
專利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 ) EN
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申請案公開後,曾經以書面通知發明專利申請內容,而於通知後公告前就該發明仍繼續為商業上實施之人,得於發明專利申請案公告後,請求適當之補償金。
對於明知發明專利申請案已經公開,於公告前就該發明仍繼續為商業上實施之人,亦得為前項之請求。
前二項規定之請求權,不影響其他權利之行使。但依本法第三十二條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並已取得新型專利權者,僅得在請求補償金或行使新型專利權間擇一主張之。
第一項、第二項之補償金請求權,自公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有不服者,得於審定書送達後二個月內備具理由書,申請再審查。但因申請程序不合法或申請人不適格而不受理或駁回者,得逕依法提起行政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