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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特定工廠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審查辦法
位於本法第三十三條公告特定地區內經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事業興辦人,曾依管制規則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之二規定提出興辦事業計畫而遭駁回,復依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提出用地計畫申請核定,且所列土地使用計畫與興辦事業計畫內容相同者,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一款文件,申請人得檢附提出興辦事業計畫申請審查時,已依相關法規取得之核定或同意且仍有效之各項文件辦理。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民國 113 年 03 月 29 日 )
位於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公告未達五公頃之特定地區內已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低污染事業興辦產業人,經取得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整體規劃興辦事業計畫文件者,得於特定農業區以外之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及適當使用地。
興辦產業人依前項規定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應規劃百分之二十以上之土地作為公共設施,辦理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並由興辦產業人管理維護;其餘土地於公共設施興建完竣經勘驗合格後,依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興辦產業人依前項規定,於區內規劃配置之公共設施無法與區外隔離者,得敘明理由,以區外之毗連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配置適當隔離綠帶,併同納入第一項之興辦事業計畫範圍,申請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
第一項特定地區外已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或列管之低污染事業興辦產業人,經取得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輔導進駐核准文件,得併同納入第一項興辦事業計畫範圍,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變更編定案件,除位屬山坡地範圍者依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辦理外,應組專案小組審查下列事項後予以准駁:
一、符合第三十條之一至第三十條之三規定。
二、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規定所定查詢項目之查詢結果。
三、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規定辦理審查後,各單位意見有爭議部分。
四、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
五、水污染防治措施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許可。
六、符合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法令規定。
七、不妨礙周邊自然景觀。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者,就第一項特定地區外之土地,不得再依前條規定申請變更編定。
位於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公告未達五公頃之特定地區內已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低污染事業興辦產業人,經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審認無法依前條規定辦理整體規劃,並取得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事業計畫文件者,得於特定農業區以外之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及適當使用地。
興辦產業人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編定者,應規劃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土地作為隔離綠帶或設施,其中百分之十之土地作為綠地,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並由興辦產業人管理維護;其餘土地依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興辦產業人無法依前項規定,於區內規劃配置隔離綠帶或設施者,得敘明理由,以區外之毗連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配置適當隔離綠帶,併同納入第一項興辦事業計畫範圍,申請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
第一項特定地區外經已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低污染事業興辦產業人,經取得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輔導進駐核准文件及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文件者,得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變更編定案件,準用前條第五項規定辦理審查。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者,就第一項特定地區外之土地,不得再依第三十一條規定申請變更編定。
工廠管理輔導法 (民國 113 年 05 月 24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為輔導未登記工廠合法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擬定相關措施辦理之;輔導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止。
於前項輔導期間屆滿前,特定地區內之未登記工廠,不適用第三十條第一款、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有關違反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之規定。
前項特定地區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起二年內公告之。
前條第三項第一款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應積極提出用地計畫申請土地及建築物合法,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申請人至遲應於中華民國一百二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以前提出用地計畫之申請。但有不可歸責申請人事由,不在此限。
二、用地計畫申請前三年內,未有因違反環保法規,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命令其停工或停業者。
三、取得特定工廠登記後,未有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九第一項各款情事;或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九第一項各款情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限期改善,已於期限內完成改善者。
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八份,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用地計畫核定:
一、申請表。
二、特定工廠登記文件影本。
三、用地計畫書。
四、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變更編定同意書。
五、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規定,涉及農業用地變更者,應擬具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說明書。
六、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規定之環境敏感地區查詢結果,且仍於有效期間內之文件。
七、依環保法規應檢送之計畫、評估調查檢測資料或取得有效之各項許可文件。
八、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檢附環境影響評估核定文件。
九、屬山坡地並經認定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應檢附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文件。
十、計畫用水量達水利法第五十四條之三規定者,檢附用水計畫核定文件。
十一、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規定之書件。
前項第七款至第十一款文件,得檢送取得特定工廠登記時經各法規主管機關審查核定且在有效期限內之計畫、審查許可或完工證明等文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各該法規主管機關認定須依用地計畫內容重新審查者,申請人應重新提送該文件:
一、申請面積與特定工廠登記廠地面積不一致。
二、土地使用計畫內容與取得特定工廠登記時規劃配置不一致。
三、增加或變更低污染之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
四、原核定文件逾期失效。
五、法規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