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勞基法
、
憲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特定工廠登記辦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特定工廠登記辦法
第 1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三條之處理結果,通知環境保護、消防、水利、水土保持、建築管理、地政、都市計畫、農業及其他有關機關。
特定工廠登記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
第 1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工廠改善計畫,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命其於核定之日起二年內改善完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工廠改善計畫時,得附加負擔事項。
申請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改善完成,且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改善期限屆滿前三個月之前申請展延。但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三月十九日。
前項審查期間以三個月為限。
第 12 條
工廠改善計畫經核定後,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其有展延原核定改善期間者,應一併提出申請:
一、減少廠地、廠房或建築物面積。
二、增加或減少低污染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
三、適用法規修正。
前項各款審查,依第十條規定辦理。
第 13 條
經核定之工廠改善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予以撤銷或廢止,已繳交之納管輔導金不予退還:
一、核定工廠改善計畫後,發現申請文件不符規定。
二、發生重大環境污染、重大工安事故,致嚴重影響鄰近工廠或民眾安全。
三、增加或變更為非屬低污染之產業類別及產品。
四、未依前條申請變更,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五、改善期間有本法第二十條歇業之情形。
六、逾第十一條改善期限未改善完成,或未履行同條第二項之負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