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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所稱使用危險物品,指以危險物品作為與生產有關之直接或間接原物料。
工廠管理輔導法 (民國 113 年 05 月 24 日 ) EN
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之次日起十日內,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製造、加工或使用之危險物品。
前項危險物品之範圍、種類、管制量及其申報之內容、期限、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應善盡安全管理責任,如發生重大環境污染、重大工安事故,致嚴重影響鄰近工廠或民眾安全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其停工並改善之。工廠於停工原因消滅後,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復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第一項之工廠資料建檔列管,並轉知有關機關。
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者,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但已依其他法令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者,不在此限。
前項保險之最低保險金額及投保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保險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管理之同一工業區內有五家以上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之工廠,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其成立區域聯防組織。
前項區域聯防組織應推動下列事項:
一、建構組織內工廠危險物品有關資訊系統。
二、建構組織內工廠及其鄰近救災整備有關資訊系統。
三、提升組織內工廠防災及應變技術。
四、有關組織之章程、災害通報模式、相互支援協定及其他權利義務事項之訂定。
五、其他聯防有關事宜。
第一項工業區內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之工廠,尚未加入該區內之區域聯防組織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其加入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之既有工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申報其所有之危險物品、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本法修正施行前,使用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許可再利用之易燃性廢棄物為原料從事製造、加工之工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按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原料儲存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