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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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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技師法
EN
第 14 條
技師受政府機關指定辦理公共安全、預防災害或搶救災害有關之技術事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機關指定技師辦理前項事項時,應給付必要之費用。
技師法
(民國 100 年 06 月 22 日 )
EN
第 53 條
技師違反第八條第四項規定,執業執照已逾有效期間未申請換發,而繼續執行技師業務者,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中央主管機關並應命其限期補辦申請;屆期未辦理而繼續執業者,得按次處罰。
技師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