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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礦業公開展覽及召開說明會辦法
前條說明會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與會人員陳述或發問之內容及申請人之回應或處理情形。
二、與會人員聲明異議之事由及主持人對異議之處理。
三、與會人員簽名冊。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與會人員陳述或發問應具名填寫發言單;未填寫發言單者,其陳述或發問內容申請人得擇其要旨記錄之。
申請人應將與會人員提出之文書、發言單、證據資料等列入說明會紀錄之附件。
礦業公開展覽及召開說明會辦法 (民國 113 年 03 月 19 日 )
申請人應請與會人員簽到,並作成說明會紀錄;說明會紀錄得以錄音、錄影輔助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