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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監獄及看守所器械使用辦法 EN
機關於發生重大特殊情形,需緊急調用第二條第四款以外之人員支援時,得經機關長官允許並在其指揮監督下,使用附表所列之器械,並遵行本辦法所規定之事項。
監獄及看守所器械使用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 EN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機關: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或看守所,及監獄設置之分監、女監,看守所設置之分所、女所。
二、收容人:指受刑人或受羈押被告。
三、機關長官:指第一款機關之首長,及其授權之人。
四、機關人員:指第一款機關之戒護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