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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法施行細則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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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羈押法施行細則
EN
第 14 條
看守所依其管理需要,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配舍房時,應注意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並避免發生欺凌情事。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55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1 日
解釋文:
監獄行刑法第 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規 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 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 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 23 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 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 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 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 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 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 30 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 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
2.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56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1 日
解釋文:
監獄行刑法第 66 條規定:「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 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 ;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其中檢查書信部分 ,旨在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於所採取之檢查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 合理關聯之範圍內,與憲法第 12 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 其中閱讀書信部分,未區分書信種類,亦未斟酌個案情形,一概許監獄長 官閱讀書信之內容,顯已對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之相對人之秘密通訊自由 ,造成過度之限制,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 12 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 旨不符。至其中刪除書信內容部分,應以維護監獄紀律所必要者為限,並 應保留書信全文影本,俟受刑人出獄時發還之,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於 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秘密通訊及表現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第 1 款、第 2 款及第 7 款規定: 「本法第 66 條所稱妨害監獄紀律之虞,指書信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一、顯為虛偽不實、誘騙、侮辱或恐嚇之不當陳述,使他人有受騙、 造成心理壓力或不安之虞。二、對受刑人矯正處遇公平、適切實施,有妨 礙之虞。……七、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及第 6 款 、第 7 款、第 9 款受刑人入監應遵守事項之虞。」其中第 1 款部分 ,如受刑人發送書信予不具受刑人身分之相對人,以及第 7 款所引同細 則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之規定,均未必與監獄紀律之維護有關。其與監 獄紀律之維護無關部分,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 之意旨不符。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1 條第 3 項規定:「受刑人撰寫之文稿, 如題意正確且無礙監獄紀律及信譽者,得准許投寄報章雜誌。」違反憲法 第 23 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另其中題意正確及監獄信譽部分,均尚難謂係 重要公益,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不符。其中無礙監獄紀律 部分,未慮及是否有限制較小之其他手段可資運用,就此範圍內,亦與憲 法第 11 條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不符。 前開各該規定與憲法規定意旨有違部分,除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1 條第 3 項所稱題意正確及無礙監獄信譽部分,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失其效力外,其餘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 其效力。
3.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25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解釋文:
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 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 ,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 效為理由駁回。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者,依其諭知; 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本院釋字第一七 七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應予補充。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判字第六一五號 判例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 二項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並不排除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經本院 解釋為牴觸憲法而宣告定期失效之情形。
4.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20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6 日
解釋文:
羈押法第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許受羈押被 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業經本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以其 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宣告相關機關至遲應於解釋 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 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在案。在相關法規修正公 布前,受羈押被告對有關機關之申訴決定不服者,應許其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十六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本院釋 字第六五三號解釋應予補充。
5.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08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6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 …」(即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條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 之ㄧ,……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之規定,其因遣送所需合 理作業期間之暫時收容部分,未賦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之司法救濟;又逾 越上開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非由法院審查決定,均有違憲法第八條 第一項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 年時,失其效力。
6.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53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解釋文:
羈押法第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許受羈押被 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 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 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 適當之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