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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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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
第 14 條
依前二條再予考核,為不及格之決定前,應通知受考核之候補、試署檢察官陳述意見。
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
(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 )
第 12 條
候補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者,以作成不及格處分之日起算,延長候補期間一年,作成不及格處分之日在候補期間內者,自候補期滿翌日起延長候補期間,並於延長候補期間滿一年之日起至二年內,再予考核,報請審查。審查及格者,溯及延長候補期間滿一年之日起開始試署。仍不及格者,自作成不及格處分之日起,停止其候補並予以解職。
前項再予考核,應依第六條規定辦理,並自延長候補期間之辦案書類中,依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所定方式審查。
第 13 條
試署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者,以作成不及格處分之日起算,延長試署期間六個月,作成不及格處分之日在試署期間內者,自試署期滿翌日起延長試署期間,並於延長試署期間滿六個月之日起至二年內,再予考核,報請審查。審查及格者,溯及延長試署期間滿六個月之日起開始實任。仍不及格者,自作成不及格處分之日起,停止其試署並予以解職。
前項再予考核,應依第六條規定辦理,並自延長試署期間之辦案書類中,依第八條至第十一條所定方式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