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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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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第 14 條
檢察機關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或其他法規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時,應即通知治療機構。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 )
第 11 條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
一、於替代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連續八日以上。
二、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逾三次。
三、對觀護人、治療機構人員或其他執行緩起訴處分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
四、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
五、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前十五日內之毒品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
第 13 條
治療機構於戒癮治療期間,應定期對被告進行毒品檢驗,並依檢驗結果適當調整戒癮治療內容。
被告完成治療機構所規劃之各項戒癮治療內容,為完成戒癮治療。
治療機構應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前十五日內對被告進行毒品檢驗,並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後十五日內,將被告是否完成戒癮治療之情形,併同該次毒品檢驗結果,通知該管檢察機關。
被告經治療機構依前項規定通知該管檢察機關未完成戒癮治療者,得撤銷緩起訴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