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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組織通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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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監獄組織通則
第 14 條
監獄設分監者,置監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承典獄長
之命,掌理分監事務。
分監之容額在一百人以上者得分課辦事,各課置課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
七職等。並分置課員,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分監需置之職稱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分監之設置,由法務部定之。
關於分監分課辦事及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準用第二條至第八條及第十一條
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EN
第 126 條
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