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應於中華民國一百二十二年六月一日以前,依下列規定期限,向本部申請核定為第三條第一項之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有限合夥事業或專案,同時申請核定投資計畫;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一、申請人為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
(一)屬創立者,自其設立登記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
(二)屬增資擴充者,自其變更登記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
二、申請人為專案發起人,自投資協議書簽訂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
前項申請,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申請人為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
(一)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相關證明資料。
(二)議決創立或增資擴充之會議紀錄、同意書影本或相關證明資料。
(三)創立或增資擴充前、後之登記資料、章程或有限合夥契約,及最近一次變更登記證明資料。
(四)完成募集現金投資資金之銀行專戶資料。
(五)符合前條第三項規定之投資計畫,內容應包括投資項目、執行團隊背景與職掌、預計辦理流程與時間表及預期成果與具體目標;格式由本部定之。
(六)其投資人名冊,內容應包括名稱、統一編(證)號及認股股數與金額或出資額。如屬創業投資事業,包括其營利事業股東或合夥人之該等資訊,並應檢附足資證明經營創業投資事業之證明資料。
(七)其他經本部指定之資料。
二、申請人為專案發起人:
(一)專案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相關證明資料。
(二)發起專案之會議紀錄或相關證明資料。
(三)專案投資協議書影本。
(四)專案發起人設立登記資料。
(五)前款第四目、第五目及第七目資料。
(六)其投資人名冊,內容應包括名稱、統一編(證)號及投資金額。如屬創業投資事業,包括其營利事業股東或合夥人之該等資訊,並應檢附足資證明經營創業投資事業之證明資料。
申請人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日至本辦法發布前,創立、增資擴充或簽訂專案投資協議書者,得自本辦法發布日起算六個月內,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二項應檢具之各類證明資料為英文以外之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
申請人之增資擴充,如係減資後所為之,除該減資係全數為彌補虧損外,其得申請之投資計畫金額以該增資金額減除減資金額之餘額為限,且當次增資應以執行一個投資計畫為限。
本部於核發第一項核定函時,應副知申請人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