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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共藝術設置辦法 EN
審議會之任務如下:
一、提供整體公共藝術規劃、執行、教育推廣及管理維護政策之諮詢意見。
二、審議公共藝術基本資料表。
三、審議公共藝術設置計畫。
四、審議公共藝術捐贈事宜。
五、審議公共藝術經費納入基金或專戶事宜。
六、審議公共藝術移置或拆除計畫。
七、其他有關補助、輔導、獎勵及行政等事項。
除前項規定外,文化部審議會另負責審議公共藝術專家資料庫名單、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條之案件。
公共藝術設置辦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 ) EN
興辦機關(構)辦理公共藝術,應依下列規定提送審議: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負責其主管之重大公共工程及轄內公有建築物之公共藝術。
二、中央部會應負責範圍跨越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轄區之公有建築物及其主管之重大公共工程公共藝術,並應邀請公共藝術設置地之地方政府代表列席。未設置審議會者,應由文化部審議會負責。
前項公共藝術之辦理,應依本辦法規定,經審議會同意及審議機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