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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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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EN
第 14 條
公民營事業或財團法人,得在中華民國七十年五月二十日公告發布實施之擬訂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主要計畫案範圍內取得土地,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且依第一條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併入科學園區。
投資開發園區之公民營事業或財團法人,應規劃開發總面積至少百分之三十公共設施土地,其中綠地應占開發總面積百分之十以上,並負責管理維護。
第一項由民間取得土地開發之園區,其設置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民國 107 年 06 月 06 日 )
EN
第 1 條
為引進高級技術產業及科學技術人才,提升區域創新整合能量,以激勵國內產業技術之研究創新,並促進高級技術之產業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之規定,得選擇適當地點,報請行政院核定設置科學園區(以下簡稱園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