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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
附幼教師疑似有違法事件者,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調查或認定事實:
一、涉及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由學校依確定判決確認事實。
二、涉及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六款或第七款,及第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由學校依法院判決或相關機關之裁罰處分確認事實。
三、涉及前二款以外之違法事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審查小組依本辦法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調查小組依前項第三款規定調查事實後,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涉及第二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之違法事件:提請認定委員會依第二十二條規定作成決議。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涉及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四款: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函知學校提性平會,依本辦法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涉及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八款或第九款: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函知學校提校事會議,依本辦法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四、有相當理由足認涉及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一款或第十三條第五款且為前三款以外情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函知學校提校事會議,依本辦法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審查小組就疑似有第一項第三款違法事件,認違法情節輕微、違法事實單純或明確者,得不組成調查小組。
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性平會或校事會議認審查小組之事實調查已臻明確者,得將其納入調查報告。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 EN
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且終身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之必要。
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之必要。
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之必要。
八、知悉服務之教保服務機構發生疑似性侵害事件,未依第十五條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機構內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或教保服務機構內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或教保服務機構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十、體罰、霸凌學生或幼兒,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之必要。
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及少年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之必要。
十二、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擔任各該人員之情形。

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且應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之必要。
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之必要。
三、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之必要。
四、體罰、霸凌學生或幼兒,造成其身心侵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之必要。
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及少年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之必要。

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27 日 )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教保相關人員:指幼照法第三條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下列教保服務機構人員:
(一)負責人。
(二)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
(三)教保服務人員。
(四)前三目以外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以下簡稱其他服務人員)。
二、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以下簡稱違法事件):指教保相關人員有下列各目規定情形之事件:
(一)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或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形。
(二)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幼照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
認定委員會審議之行為人為附幼教師者,應為下列決議:
一、涉有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對行為人處以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教保服務機構名稱。
二、涉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五款或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款作成裁罰處分後,應移送學校性平會審議應否解聘。
三、涉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款、第十一款違反行政罰規定、第十三條第四款及第五款違反行政罰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款作成裁罰處分後,應移送學校教評會審議應否解聘。
四、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六條規定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移送學校考核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應否懲處。
五、無前四款情形:予以結案。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情形,學校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裁罰處分認定事實,及審議應否解聘;前項第四款規定情形,學校應依據認定委員會之決議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