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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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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
EN
第 14 條
國立大學校院受贈之財產,除屬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附有負擔之情形外,以受贈學校為管理機關,教育部為主管機關,免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
國有財產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
EN
第 37 條
國家接受捐贈之財產,屬於第三條規定之範圍者,應由受贈機關隨時通知財政部轉報行政院,視其用途指定其主管機關。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民國 99 年 07 月 23 日 )
EN
第 29 條
依本法第三十七條接受捐贈之財產,主管機關應指定管理機關辦理國有登記或確定其權屬之程序。
前項接受捐贈之財產附有負擔者,受贈機關在接受捐贈前,應一併通知財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