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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
二人以上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措施共同提起申訴時,準用訴願法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 EN
二人以上得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處分,共同提起訴願。
前項訴願之提起,以同一機關管轄者為限。
共同提起訴願,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三人為代表人。
選定代表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文書證明。
共同提起訴願,未選定代表人者,受理訴願機關得限期通知其選定;逾期不選定者,得依職權指定之。
代表人經選定或指定後,由其代表全體訴願人為訴願行為。但撤回訴願,非經全體訴願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代表人經選定或指定後,仍得更換或增減之。
前項代表人之更換或增減,非以書面通知受理訴願機關,不生效力。
代表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表共同訴願人為訴願行為。
代表人之代表權不因其他共同訴願人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法定代理變更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