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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存款及其他各種負債準備金調整及查核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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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存款及其他各種負債準備金調整及查核辦法
EN
第 14 條
金融機構每一提存期間之實際準備金日平均額未達第九條規定之應提準備額者,其不足額未超過前一期應提準備額百分之一部分,得申請以前一期之超額準備抵充;其不足額超過百分之一部分或未經抵充部分,按本行短期融通利率一.五倍計算追收利息,情節重大者,依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處罰。
金融機構填報資料如有虛假不實者,本行得派員專案檢查,並視違規情節作適當處置。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 132 條
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所定命令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除本法另有處以罰鍰規定而應從其規定外,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金融機構存款及其他各種負債準備金調整及查核辦法
(民國 111 年 08 月 24 日 )
EN
第 9 條
金融機構應提存準備金之計算期間為每月第一日起至月底止。但新開業金融機構開業當期自開業日起算。
每期應提存準備金之日平均額(以下簡稱應提準備額)係以應提存準備金之各種存款及其他各種負債之每日餘額乘以法定準備率,所得各乘積之和除以當期天數。
非營業日各種存款及其他各種負債以其前一營業日之餘額列計。
金融機構每日進行結帳作業者,得向本行申請以每日帳列餘額列計,不受前項規定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