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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期貨信託事業募集期貨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 EN
期貨信託基金交易及投資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期貨信託基金交易及投資方針、範圍,包括從事期貨交易及投資期貨相關現貨商品之類別及其占淨資產之比例、從事期貨交易之預計最大槓桿倍數。
二、期貨信託事業運用期貨信託基金交易及投資之決策過程、基金經理人之姓名、主要經(學)歷及權限。期貨信託基金經理人同時管理其他基金者,應揭露所管理之其他基金名稱及所採取防止利益衝突之措施。
三、期貨信託基金運用之限制。
四、期貨信託基金參與股票發行公司股東會行使表決權之處理原則及方法。
五、組合型期貨信託基金參與子基金之受益人會議行使表決權之處理原則及方法。
六、期貨信託事業對期貨信託基金之外匯收支從事避險交易者,應敘明其避險方法。
七、期貨信託基金投資國外地區股票或基金者,期貨信託事業應說明配合本基金出席所投資外國股票(或基金)發行公司股東會(受益人會議)之處理原則及方法。
八、期貨信託事業全權委託其他專業機構運用期貨信託基金從事交易或投資:
(一)選擇專業機構之標準、各專業機構獲配資金百分比、資金保管機構及支付予專業機構之費用總數。
(二)專業機構運用期貨信託基金從事交易或投資之基本方針及範圍。
九、下列種類期貨信託基金應再敘明之事項:
(一)保本型期貨信託基金:
1.投資固定收益商品及從事期貨交易之預估比率、所投資之固定收益商品評等等級及到期期限、商品及期貨交易契約之發行者、交易對象等。
2.保護型期貨信託基金未設立保證機構,應載明本基金無提供保證機構保證之機制,係透過投資工具達成保護本金之功能。
(二)傘型期貨信託基金:應分別敘明各子基金之投資範圍、主要區隔及異同分析;其應記載事項之內容為各子基金所共通者,得標註各子基金皆同,免重複列示,其應記載事項之內容為各子基金不同者,應分別列示,並比較其差異。
(三)外幣計價期貨信託基金:應敘明本基金計價之幣別,且所有申購及買回價金之收付均以該幣別為之。
(四)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
1.指數編製方式及經理公司追蹤、模擬或複製表現之操作方式,包含調整投資組合方式,以及基金投資於指數具代表性之成分樣本時,為使該樣本明確反映指數整體特色之抽樣及操作方式。
2.基金表現與標的指數表現之差異比較,其比較方式應載明其定義及計算公式。
3.依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揭露之風險監控措施。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民國 108 年 07 月 01 日 ) EN
期貨信託事業運用對不特定人所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從事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交易,除主管機關核准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持有期貨契約、期貨選擇權(以下簡稱期權)契約及選擇權契約未平倉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加計從事期權與選擇權契約交易所支付與收取權利金淨額之合計數,不得超過本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七十。
二、持有單一期貨契約,其最近及次近月份之未平倉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分別不得超過本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持有相同單一期貨契約各其他月份之未平倉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不得超過本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五。
三、持有單一選擇權序列之未平倉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加計從事同一選擇權序列交易所支付與收取權利金淨額之合計數,不得超過本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四、持有單一標的商品或金融工具期貨契約、期權契約及選擇權契約未平倉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加計從事同一標的商品或金融工具期權契約與選擇權契約交易所支付與收取權利金淨額之合計數,不得超過本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
期貨信託事業運用對不特定人所募集之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從事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交易,於公開說明書揭露相關風險監控措施者,不受前項第二款及第四款限制。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選擇權序列,指具有相同標的物、到期日及履約價之期權及選擇權買權契約或賣權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