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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EN
發行人得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之數額,除下列情形外,非經本會申報生效不得追加發行:
一、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規定再發行者。但以存託契約及保管契約已載明海外存託憑證經兌回後,得再發行者為限。
二、海外存託憑證募集發行後,因發行人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盈餘或資本公積配發新股而辦理追加發行相對數額之海外存託憑證者。
三、依第十二條之一規定於上限總額範圍內發行者。
發行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股東擬依前項第一款辦理者,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檢具申請書(附表六)載明其應記載事項,申請經本會核准後,始得為之。
第一項因發行人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而需辦理追加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所募集國外資金如需兌換新臺幣在國內使用者,發行人於向本會申報辦理現金增資前應取具中央銀行同意函。
證券交易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EN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
二、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
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
經由前項第三款受讓之股票,受讓人在一年內欲轉讓其股票,仍須依前項各款所列方式之一為之。
第一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民國 110 年 03 月 29 日 ) EN
發行人申報以已發行股份參與存託機構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於國外店頭市場交易者,應提董事會或股東會通過,並檢具申報書(附表五之一)載明其上限總額額度及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
發行人於依前項規定申報生效後,投資人始得自行或委託存託機構在上限總額範圍內自國內市場買入原有價證券或將其已持有之原有價證券交付保管機構,由存託機構據以發行海外存託憑證。但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之人,不得依前揭規定辦理。
發行人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其申報發行海外存託憑證上限總額所表彰之股數不得逾發行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
發行人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後,其存託機構自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逾六個月內尚未辦理首次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本會得廢止其申報生效。但有正當理由,得在期限屆滿前向本會申請延展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