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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 EN
電子支付機構申請經營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業務涉及外幣,以及第四款有關之買賣外幣業務,其營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辦理與中央銀行外匯資料處理系統連結測試。
二、對使用者揭露匯率適用原則、單證掣發及結匯申報事項。
三、以客戶身分洽指定銀行辦理外匯收付款項之作業流程。
電子支付機構申請經營國外小額匯兌業務,除依前項規定辦理,應檢附下列書件各二份,向主管機關為之:
一、可行性分析說明:內容包括境外機構之選定因素、當地適用之法令規定及是否符合其規定。
二、往來境外機構之相關書件,包括:境外機構之名稱、所在地及其相關基本資料、境外機構經所屬當地政府主管機關核發辦理匯款或資金移轉帳務清算相關業務之執照或許可及認證書,且認證書應經境外機構所屬當地政府之公證人予以認證及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予以驗證。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主管機關為前二項許可前,應會商中央銀行同意後為之。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01 月 19 日 ) EN
電子支付機構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主管機關依下列所定範圍分別許可:
一、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
二、收受儲值款項。
三、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
四、辦理與前三款業務有關之買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以下合稱外幣)。
電子支付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經營之附隨及衍生業務項目如下:
一、提供特約機構收付訊息整合傳遞。
二、提供特約機構端末設備共用。
三、提供使用者間及使用者與特約機構間訊息傳遞。
四、提供電子發票系統及相關加值服務。
五、提供商品(服務)禮券或票券價金保管及協助發行、販售、核銷相關服務。
六、提供紅利積點整合及折抵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服務。
七、提供儲值卡儲存區塊或應用程式供他人運用。
八、提供前項與第一款至第七款業務有關之資訊系統及設備之規劃、建置、維運或顧問服務。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
電子支付機構所經營之業務項目,須經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取得許可後,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非電子支付機構得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所定工作之外國人國外小額匯兌及有關之買賣外幣業務;其申請許可之條件與程序、廢止許可事由、負責人資格條件、匯兌限額、業務管理、業務檢查與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及勞動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