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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辦法
非公務機關執行本計畫及處理方法所定各種個人資料保護機制、程序及措施,應記錄其個人資料使用情況,留存軌跡資料或相關證據。
非公務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所保有之個人資料後,應留存下列紀錄:
一、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之方法、時間。
二、將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移轉其他對象者,其移轉之原因、對象、方法、時間,及該對象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合法依據。
前二項之軌跡資料、相關證據及紀錄,應至少留存五年。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更正或補充之。
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停止處理或利用。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並經註明其爭議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違反本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因可歸責於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應於更正或補充後,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