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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 EN
外國銀行分行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限額準用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之授權規定時,所稱淨值係指其總行淨值。其中新臺幣授信限額並應符合第二項規定。
外國銀行分行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新臺幣授信限額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外國銀行分行對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新臺幣授信限額,各為新臺幣七十億元,或以該外國銀行分行淨值之二倍孰高者為限;對同一自然人之新臺幣授信限額為新臺幣十五億元,或以準用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之授權規定計算之各款限額孰高者為限。
二、外國銀行分行辦理企業併購授信案屬過渡性融資,且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不計入對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新臺幣授信總餘額:
(一)過渡性融資與該外國銀行分行對該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授信總餘額併計後,不得超過第一項規定。
(二)過渡性融資之授信期間不得逾六個月,必要時得再展延六個月。
(三)外國銀行分行辦理本款規定之過渡性融資時,其總行前一會計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應達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加計二個百分點以上,且該外國銀行分行及其總行前一會計年度財務報表無累積虧損。
本修正條文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發布前既有授信案件餘額或已與客戶書面約定授信額度,超過前二項規定限額者,得繼續該授信契約或依該書面約定授信額度續撥款項,至屆期為止。
第二項所稱之淨值及準用授權規定計算時所稱淨值,係指外國銀行分行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但外國銀行分行當年度有營運資金匯入、盈餘匯出或因合併致淨值變動者,應併入外國銀行分行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並取得會計師核閱報告後計算之。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主管機關對於銀行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其他交易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授信或其他交易之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範圍如下:
一、同一人為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
二、同一關係人包括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
三、同一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