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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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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存款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EN
第 14 條
存保公司依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設立過渡銀行承受停業要保機構之營業、資產及負債時,如有對其提供營運資金之必要,得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特別融資。
存款保險條例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
EN
第 30 條
有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情形時,存保公司如無法適時依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洽妥其他要保機構或金融控股公司併購或承受,得設立過渡銀行承受停業要保機構全部或部分之營業、資產及負債。但停業要保機構之資產大於負債時,清理人應依清理程序將賸餘財產分配予原股東或社員。
第 31 條
存保公司為辦理前三條或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事項,於可提供擔保品範圍內,得報請主管機關轉洽中央銀行核定給予特別融資。
前項融資超過存保公司可提供擔保品範圍時,主管機關得會同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國庫擔保。
存保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向中央銀行申請特別融資前,如有緊急需要,得向其他金融機構墊借。
存保公司為辦理前三條及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事項,不適用公司法及破產法有關破產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