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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票據法 EN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3 月 05 日
要旨:
執票人取得支票如係出於惡意,縱已付出相當代價,亦不得享受票據上之 權利。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11 月 16 日
要旨:
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以不相當之對價十七萬零九百元,取得系爭面額三十 萬元之支票,則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優 於前手之權利。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 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 (附有人的抗辯) ,人的抗 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6 月 23 日
要旨:
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 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 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 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7 月 17 日
要旨: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 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 之責。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7 月 13 日
要旨:
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 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9 月 21 日
要旨:
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原審既經 認定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與某甲,而由某甲轉讓與上訴人者,其與 上述原始取得之情形顯然有間,從而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縱使具有惡意, 而依同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亦僅被上訴人得以其與某甲間所存抗辯事由對 抗上訴人而已,顯不生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