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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EN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十八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
一、工業用地:應檢附建造執照及興辦工業人證明文件;建廠前依法應取得設立許可者,應加附工廠設立許可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二、其他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行政院專案核准之有關文件及使用計畫書圖或組織設立章程或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
核定按本法第十八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
一、逾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期限尚未按核准計畫完成使用。
二、停工或停止使用逾一年。
前項第二款停工或停止使用逾一年之土地,如屬工業用地,其在工廠登記未被工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且未變更供其他使用前,仍繼續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26 日
要旨:
司法院釋字第 185 號解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 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 …」僅係重申司法院釋字第 177 號解釋「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 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之意旨,須解釋文未另定違憲法令 失效日者,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方有溯及之效力。如經解釋確定終 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違憲,且該法規於一定期限內尚屬有效者,自無從對 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發生溯及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