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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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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物稅條例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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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貨物稅條例
EN
第 14 條
前條所稱銷售價格,指產製廠商當月份銷售貨物予批發商之銷售價格;其無中間批發商者,得扣除批發商之毛利;其價格有高低不同者,應以銷售數量加權平均計算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列入加權平均計算:
一、以顯著偏低之價格銷售而無正當理由者。
二、自用或出廠時,無銷售價格者。
前項批發商之毛利,由財政部依實核算訂定之。
1.
裁判字號:
57 年判字第 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1 月 18 日
要旨:
臺灣省各飲料品工場產製使用原料糖之免稅標準,曾經財政部依據經濟部 工礦技術室化驗結果,核定公布施行。如實際化驗而得之用糖量,低於該 項標準者,自應以實際用糖量為準。至超用糖量 (即浮報部分) ,應自各 該廠首次依照經濟部技術室化驗結果申購免稅原料糖量之時起,以迄改依 抽樣驗得實用糖量後申購免稅原料糖之時止,補徵貨物稅。
2.
裁判字號:
廢
56 年判字第 15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6 月 20 日
要旨:
查五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貨物稅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二款前段雖規定用作製造另一應課貨物稅貨物之原料者免徵貨物稅,但依 同條第二項規定,此項免稅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又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 定,關於各項貨物稅之稽徵、登記、查驗規則,由財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 核定之。此種立法授權行政機關訂立之辦法及規則,應與法律有同一之效 力。關於免稅之辦法或規則未經訂定施行前,修正之現行貨物稅條例關於 免稅之規定,事實上無從實施。貨物稅稽徵規則至五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始 經行政院核定公佈施行,其一百六十二條至一百六十八條對於用作製造另 一課稅貨物之原料貨物之免稅辦法及程序,始有詳細之規定。在現行貨物 稅條例施行後至貨物稅稽徵規則施行之一段期間,約有一年二個月,其用 作製造另一應課貨物稅之貨物汽水之原料糖所已繳之貨物稅,財政部為應 臺灣省汽水果汁飲料工業同業公會請求,特於五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以( 五四)台財稅發第一八八四號令准飲料品工廠可申請退還在此一年兩個月 內無法辦理免稅手續所採用原料糖之貨物稅,惟應憑原完稅照退稅,如僅 憑進貨憑證及產品出廠完稅照存根聯核退,則不予照准。此種對於未能辦 理免稅手續之原料糖貨物稅准予退還之辦法,仍屬上開貨物稅條例授權訂 定之範圍。被告官署依據該項命令規定所為之原處分,於法並非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