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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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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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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
EN
第 14 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抽查,中央主管機關得不定期為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至少辦理一次。
檢查人員為前項抽查時,應注意查明菸酒業者原申報事項有無變更、許可範圍與實際經營項目是否相符、菸酒標示是否符合本法規定及有無違反本法其他規定之情事。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其他必要之資料,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認可之實驗室出具菸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或酒之衛生檢驗報告。
菸酒管理法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
EN
第 38 條
主管機關對於菸酒業者依本法規定相關事項,應派員抽查。必要時得要求業者提供帳簿、文據、菸品或酒品真偽鑑定報告或來源證明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並得取樣檢驗,受檢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但取樣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菸酒業者依前項規定提供帳簿、文據、菸品或酒品真偽鑑定報告或來源證明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時,主管機關應掣給收據,除涉嫌違反本法規定者外,應自帳簿、文據、菸品或酒品真偽鑑定報告或來源證明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提送完全之日起算七日內發還之;其有特殊情形,得延長發還時間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