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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EN
應徵、應召者所屬機構,負有辦理緩徵、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申報責任之人員,於緩徵、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依規定申報,致影響徵集或召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0 月 14 日
要旨: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三條 (舊) 所謂便利應受徵集之男子逃避兵役,第 十七條 (舊) 所謂不確實之記載與虛偽之證明,均係犯罪構成要件之特別 規定,不另成立刑法偽造公文書而行使之罪名。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6 月 15 日
要旨:
辦理兵役人員便利應服兵役之壯丁逃避兵役罪,須辦理兵役人員對於壯丁 之逃避兵役,有資以便利之行為,始足構成。如該壯丁早經逃避在外,辦 理兵役人員僅以無法徵集藉詞搪塞,對其逃避行為而未資以便利者,自不 能以本罪相繩。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3 月 05 日
要旨: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謂逃避兵役,凡設法規避應服之兵役而 不自應徵者皆是,初不以本人逃避隱匿為要件,應服兵役之壯丁使人頂替 ,其性質仍係逃避兵役之行為,故辦理兵役之人員,明知其使人頂替而仍 以本人名義應徵呈報,即係對其逃避兵役之行為,予以便利。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5 月 17 日
要旨:
違反兵役法治罪條例第八條之煽惑他人避免兵役罪,以對於應服兵役之人 為避免兵役之煽惑,為成立要件,原判決僅認定某甲之子某乙,應服兵役 ,上訴人以保長得賄為名,開會反對,並未認定上訴人對於應服兵役之人 ,有如何煽惑其避免兵役之行為,核與違反兵役法治罪條例第八條之規定 ,並不相當。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3 月 17 日
要旨:
違反兵役法治罪條例第八條所謂煽惑他人避免兵役,祗須對於有服兵役義 務之人煽惑其避免,即行成立,至煽惑時對於該義務人是否善意,有無圖 利索詐情事,以及該義務人果否因此而圖避免兵役,皆非所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