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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
依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向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申請換發普通護照者,應檢附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及下列文件。但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護照,換發時截角發還。逾效期者,免予檢附。
二、主管機關依換發原因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人為持我國護照入國之在臺無戶籍國民,但未持有臺灣地區居留證件者,應由本人親自辦理。
護照條例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換發護照:
一、護照污損不堪使用。
二、持照人之相貌變更,與護照照片不符。
三、護照資料頁記載事項變更。
四、持照人取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五、護照製作有瑕疵。
六、護照內植晶片無法讀取。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換發護照:
一、護照所餘效期不足一年。
二、所持護照非屬現行最新式樣。
三、持照人認有必要,並經主管機關同意。
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 (民國 113 年 05 月 07 日 )
向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首次申請普通護照者,應填妥普通護照申請書,並檢附護照用照片二張及下列文件:
一、在臺設有戶籍者:
(一)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各一份。但未滿十四歲且未請領國民身分證者,應附戶口名簿或最近三個月內申請之戶籍謄本正本及影本各一份。
(二)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二、在國內因歸化取得國籍尚未設籍定居者:
(一)臺灣地區居留證件正本及影本各一份。
(二)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三、經許可喪失我國國籍,尚未取得他國國籍者:
(一)喪失國籍證明。
(二)足資證明尚未取得他國國籍之相關文件。
前項各款規定之文件正本,於驗畢後退還。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國民身分證,得以有效之臨時證明書代替。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申請人,由主管機關發給效期一年六個月之護照。但已依國籍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或符合同條第四項規定者,其護照效期依一般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