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衝擊減輕及生態補償實施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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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衝擊減輕及生態補償實施辦法
第 14 條
異地補償措施經主管機關審查認該復育基地符合復育基準,應於申請開發或利用者繳交代金及必要之濕地影響費後,始得核發許可。
前項許可如涉及擬定或變更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者,主管機關應於核發許可前完成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事項。
第一項復育基地自申請案核發許可之日起,視同損失基地等級之重要濕地。
濕地保育法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
EN
第 29 條
異地補償之土地,視同重要濕地並進行復育。
實施異地補償或生態補償之土地,如涉及擬訂或變更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者,主管機關應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原土地開發或利用者,應依前項變更或核定之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辦理。
第一項異地補償之土地應依其他法律檢討變更為生態保育性質之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不得再申請開發或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