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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際級及國家級重要濕地範圍內公有土地委託民間經營管理實施辦法
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之變更、終止或解除規定如下:
一、因非可歸責於雙方之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造成濕地之滅失、流失或契約難以執行者,雙方可提變更、終止或解除一部或全部契約,委託機關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二、因政府政策變更或委託財產另有處分利用,需收回委託財產者,委託機關得逕行終止或解除一部或全部契約。
三、受託人有下列違失事項之一者,委託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委託機關因此受有損失者,受託人並應賠償之:
(一)違反目的事業或本法相關法令規定。
(二)違反契約約定之用途或其他事項。
(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濕地遭受重大損害或恢復困難。
(四)違反前條規定不履行相關義務或有應改善事項,經委託機關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或改善仍不符委託機關要求。
(五)經評鑑結果認有輔導必要,並限期改善,於輔導後仍未於期限內改善。
(六)於受託期間喪失第四條資格或發生第五條各款情事。
委託經營管理之公有土地位於濕地之核心保育區或生態復育區者,其受託人以下列具三年以上濕地經營管理經驗者為限:
一、法人。
二、濕地保育團體。
三、技師事務所。
四、開業建築師。
五、於大專校院任教濕地、環境保育有關課程之人。
非屬前項分區之公有土地,其委託期間二年以下、面積零點二公頃以下者,除得依前項規定選任受託人外,亦得以下列具三年以上濕地經營管理經驗者為受託人:
一、法人所屬分支機構。
二、社區發展協會。
三、自然人。
自然人、法人、團體或其代表人、負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受託人:
一、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
二、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五、經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