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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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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第 14 條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對於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之查核及複查事項,得委託相關機關、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
建築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
EN
第 77 條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
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