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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 EN
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檢查技師之業務時,得查詢或調閱有關工作簽證之文件及工作底稿。
技師法 (民國 100 年 06 月 22 日 ) EN
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監督技師執行業務,得辦理業務查核,檢查技師業務或令其報告、提出證明文件、表冊及有關資料,技師不得拒絕或規避。
前項業務查核,得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方式執業之技師,應於年度結束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檢具年度業務報告書,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年度業務報告書,得以電子方式辦理;其傳輸格式及電腦資料庫,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傳輸資訊之內容有錯誤者,技師應即辦理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