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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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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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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
第 14 條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辦理通盤檢討:
一、都市計畫依本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辦理變更致原計畫無法配合者。
二、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原已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不能配合者。
三、都市計畫實施地區之行政界線重新調整,而原計畫無法配合者。
四、經內政部指示為配合都市計畫地區實際發展需要應即辦理通盤檢討者。
五、依第三條規定,合併辦理通盤檢討者。
六、依第四條規定,辦理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時,涉及主要計畫部分需一併檢討者。
都市計畫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
EN
第 27 條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
一、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時。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時。
三、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
四、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
前項都市計畫之變更,內政部或縣(市)政府得指定各該原擬定之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變更。
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
(民國 106 年 04 月 18 日 )
第 3 條
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相鄰接之都市計畫,得合併辦理之。
第 4 條
辦理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全面通盤檢討時,應分別依據本法第十五條或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全部事項及考慮未來發展需要,並參考機關、團體或人民建議作必要之修正。
依前項規定辦理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時,其涉及主要計畫部分,得一併檢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