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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許可辦法
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經許可者,應檢附許可文件並於許可有效期限內,向不動產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用途經許可之房屋,應併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時,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本條例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三項本文之限制事項。
未取得許可者,不得辦理登記;逾許可之有效期限者,亦同。
平均地權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 EN
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應檢具使用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但私法人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免經許可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許可之文件有效期限為一年。
私法人取得第一項房屋,於登記完畢後五年內不得辦理移轉、讓與或預告登記。但因強制執行、徵收、法院判決或其他法律規定而移轉或讓與者,不在此限。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核第一項許可案件,得遴聘(派)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方式辦理之。
第一項規定適用範圍、許可條件、用途、使用計畫內容、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免經許可情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許可辦法 (民國 113 年 05 月 17 日 )
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其申請用途應以下列各款之一為限:
一、宿舍。
二、供居住使用之出租經營。
三、合建、實施或參與都市更新、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
四、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二條附表二 H-1 及 H-2 類組之衛生福利機構場所。
五、合作社為設置住宅公用設備。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第四款所定衛生福利機構場所,包含老人福利機構、護理機構、精神復健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等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