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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土地徵收條例 EN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7 日
解釋文: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 15 條定有明文。需用土地人因興辦 土地徵收條例第 3 條規定之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致逾越 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而不依徵收規定 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者,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 關申請徵收地上權。中華民國 89 年 2 月 2 日制定公布之同條例第 11 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前,應先與所有人協議價購 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 依本條例申請徵收。」(101 年 1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 1 項主 要意旨相同)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 3 條規定 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 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未就土地所有權人 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有所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土地徵 收條例妥為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本解釋意旨,請求 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5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大眾捷運法(下稱九十年捷運 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 土地……,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制定公布之 大眾捷運法(下稱七十七年捷運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聯合開發用地 ……,得徵收之。」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訂定發布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 合開發辦法(下稱開發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聯合開發之用地取得 ……,得由該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此等規定,許主管機關為土 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二 款及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所規定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 土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 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